一、百度文库是否具有“原罪”
无论是盛大文学侯小强的口诛笔伐还是莫容雪村起草的《讨百度书》,都把矛头直接指向了百度文库这一平台的合法性。慕容甚至直接把百度文库定性为一个“贼赃市场”.笔者能够理解慕容雪村作为一个作家,看着自己费尽心血创作的作品被他人非法复制传播时的愤怒之情,但是,当被愤怒充斥头脑的时候,进攻的方向很可能是错误的。直接针对百度文库这一分享平台进行口诛笔伐,甚至希望关闭这个“贼赃市场”的行为,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探讨“百度文库”这一平台是否具有天生的违法性这个问题时,笔者想起了二十多年前发生在互联网的家乡--美国的“索尼案”。
根据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不能仅仅因为一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被用于侵权,就推定该产品的提供者有意帮助他人侵权。在该案中,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录像机当然可以被人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如将电视台播放的电影录制在录像带上之后,利用录像机翻录并销售录像带。但录像机同样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消费者可以在自己不方便观看电视节目的时候,利用录像机的“定时录像”功能将电视节目录制下来,在方便的时候观看一次,随后再用相同的录像带录制其他节目,从而洗掉原先录制的节目。这种“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同时,还有大量节目的权利人并不反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对其节目加以录制(复制)。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有人使用录像机实施侵权,就推定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录像机是为了帮助他人进行侵权,从而认定索尼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
同样道理,用户完全可以通过百度的“百度文库”上传自己撰写的文档供他人分享,也可以通过该平台上传分享像《红楼梦》、《水浒传》这种已经过了着作权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文学作品。这些用途属于百度文库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在一款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简单以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而对该产品“判处死刑”.毕竟,完全终止他的生产和销售不仅对于研发生产它的厂商不公平,同时对于那些希望合法使用这一产品的用户也是不公平的。
可能有读者会问,那么,允许百度通过“百度文库”随便共享作家的作品,对于作家就公平么?对于付费购买作家作品的读者公平么?这就引出了我们下面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谁应该对作家的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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